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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
作者:lfsfjsh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4/12/28  点击:1492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  
  
  十二、扩大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分析:

  这是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3类委托代理人。此外,为规范诉讼代理活动,避免部分公民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权利,新《行政诉讼法》减少了一类委托代理人,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这里是指有关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时,该单位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可以推荐有关公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十三、 代理律师有权复制案件材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分析:

  这是关于案件材料查阅和复制的规定。

  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相比,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将“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改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更加突出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查阅、复制相关案件材料的权利。

  2.赋予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复制相关案件材料的权利。

  3.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材料不得查阅、复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增加一类证据——电子数据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分析:

  这是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审理案件的基础,必须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才能最终作为审判的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作出了2点修改。

  1.增加一类证据,即电子数据。近年来,电子证据作为法律与计算机技术之间最紧密的联系物,逐渐为人们所重视。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越来越频繁地接触当事人提交的各类电子数据,一些部门为满足工作需要专门制定了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如国家工商总局2012年制定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畴。但该司法解释把行政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归属为视听资料,没有予以单独规定。考虑到电子数据的普及程度及其重要性,新《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进行列举。

  2.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十五、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举证义务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分析:

  这是关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变化,即被告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增加一款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主要有两点要求。一是积极提供证据,二是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否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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