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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作者:lfsfjsh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4/12/28  点击:1772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十六、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
  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增加了很多内容,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司法公正。新增的这三条规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却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有的原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都使行政机关难以应对,不利于公平公正审判。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
  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应注意5点。一是行政机关延期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而不是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且该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二是延期提供证据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三是行政机关补充提交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的理由或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四是行政机关补充的证据必须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此次提出的理由或证据有关。五是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再限于第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有两个例外情形: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该款规定基本予以保留,但扩大了原告举证例外的情形的适用范围。
  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征收、征用、行政不作为等行为不服要求行政赔偿、补偿,但难以从行政机关获取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对此,新《行政诉讼法》在要求原告举证的基础上,规定如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则由被告举证。

  十七、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该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分析: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规则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原则性较强,不便于具体操作,无法满足人民法院审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新《行政诉讼法》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予以细化和补充。
  新《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公开和质证主要吸收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这一规定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诉讼公开原则的直接体现,进一步宣示诉讼双方具有平等诉讼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借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表明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立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进一步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

  十八、诉讼期间延长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直接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3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对此,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延长至6个月,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合法权益。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及对司法价值的权衡,新《行政诉讼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期限的保护作出了一般案件5年、不动产案件20年的时间限制。

  十九、行政不作为案件起诉期限缩短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分析: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起诉期限的特殊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此需高度重视。
  在实践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往往是因为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面临侵害。为避免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履职申请2个月内不作为的,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紧急情况下的履职申请,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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